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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德军与季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季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398号原告:张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登华。原告张德军与被告季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季登华向原告偿还借款871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871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承担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季登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季登华向张德军立据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分。上述借款到期后,季登华经张德军催要未能还款,于2015年2月17日以结欠本金80000元、利息7100元向张德军重新立据,载明借到张德军人民币871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延期还款按月息3%结算,并承担一切追款费用(含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重新立据后,季登华未向张德军还款。上列事实,有张德军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德军与季登华于2014年10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有效。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张德军依合同约定向季登华催要借款,因季登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2月17日向张德军重新立据,该借据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款本金,张德军凭此借据要求季登华偿还本金871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因其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将本息结算后重新立据,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季登华向张德军偿还借款871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张德军诉讼要求季登华向其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后又申请撤回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德军偿还借款871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二、驳回张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季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喻爱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