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小根、杨珍珍与被告廖要根、何会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根,杨珍珍,廖要根,何会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801号原告:谢小根,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杨珍珍,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廖要根,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会桃,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何会桃,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谢小根、杨珍珍与被告廖要根、何会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根、杨珍珍,被告何会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要根现居住于湖南省平江县,尚处于缓刑考验期,故委托其妻子何会桃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根、杨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7万元赔偿款及2万元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廖要根驾驶苏A×××××号轿车在南京市××区雄风路××号与谢某发生碰撞,谢某在该事故中被撞身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廖要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民事赔偿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9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会桃与廖要根共同辩称,对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现在没有给付经济能力。同时,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违约金是为了保释廖要根,在对方的要求下才同意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小根、杨珍珍系谢某的父母。2015年8月11日,被告廖要根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可客车在某店铺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车头左前侧撞到蹲在店铺门前的行人谢某,致谢某摔倒后被客车左前轮碾压受伤,谢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廖要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要根因该起事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廖要根被判罪量刑前,谢小根、杨珍珍与廖要根的妻子何会桃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何会桃作为调解协议的一方并且同时代表廖要根,自愿赔偿原告关于谢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各项费用77万元。其中的61万元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16万元由廖要根、何会桃在签订协议前支付2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9万元。如果廖要根、何会桃未能按约定付款,自愿承担2万元违约金。在签订调解协议的当日,何会桃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付款时间等再次进行明确,写明尚欠谢某家属谢小根、杨珍珍交通事故赔偿款9万元,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转账2万元,目前尚欠7万元赔偿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廖要根造成谢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其和妻子何会桃自愿与谢某的父母谢小根、杨珍珍达成调解协议,廖要根与何会桃应按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赔偿时间、违约责任等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廖要根、何会桃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付清赔偿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除应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廖要根、何会桃给付7万元赔偿款并承担2万元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要根、何会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小根、杨珍珍7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及2万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廖要根、何会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审 判 长  薛 鹏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