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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源铭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源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799号原告:蔡源铭,男,汉族,1999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理人:陈银英(系原告蔡源铭母亲),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负责人:黄连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君,女,该支行员工。原告蔡源铭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兴业银行石狮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源铭的法定代理人陈银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亲蔡天从的存款16,902.68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蔡天从曾到被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柜台开通借记卡两张,并存入16,902.68元。蔡天从于2016年2月4日死亡,其名下的存款16,902.68元存于被告处。但原告要求领取上述遗产16,902.68元时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天从在被告处办理了两张理财卡。截止2016年9月7日,卡号为158300126204539934的理财卡中的账户余额为1047.03元,卡号为158300126204660997的理财卡中的账户余额为15855.65元,上述两张理财卡的账户余额总计为16,902.68元。另查明,蔡天从出生于1940年10月8日,自1995年开始与原告生母陈银英共同生活居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蔡源铭系蔡天从与陈银英的非婚生儿子。2016年2月4日,蔡天从因故死亡。本院认为,蔡天从生前在被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存入16,902.68元,与被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蔡天从在2016年2月4日死亡后,并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蔡天从在被告处的存款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蔡天从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无事实婚姻存在,故蔡天从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继承。由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6,902.68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蔡源铭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蔡源铭16,90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娜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