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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天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刘天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金钟路A72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7326-4.法定代表人:刘荆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禄,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天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刘天禄负担。其主要理由为: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天禄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突出,右足第1趾骨骨折,左上臂轻度萎缩,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刘天禄肌力损伤,且所有病历中均未记载刘天禄存在肢体损伤,故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依法予以改判。刘天禄辩称,1、吉安高新医院记载其左上臂萎缩,吉安县中医院有痹症的表述,故其确实存在肌力损伤。2、吉建公司并未举证推翻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吉建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作出的,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吉劳人仲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刘天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天禄于2014年8月在吉建公司承包的吉安国际电子城1#楼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垃圾清理和搅拌水泥砂浆工作,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8月20日17时许,刘天禄在清理建筑垃圾时,从15楼摔到14楼楼梯平台上受伤。刘天禄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吉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于2014年9月7日转入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刘天禄在吉安高新医院出院时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突出;3、腰椎骨质增生;4、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出院时并伴有双上肢麻木不适、乏力感。刘天禄在吉安县中医院出院时伤情中医诊断为:1、痹症;2、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2、右趾1、2、3、4趾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2月10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天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8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天禄伤情为陆级伤残。吉建公司对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刘天禄伤残等级不服,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吉建公司到场情况下,对刘天禄进行了检查,并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赣劳鉴再[2015]353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天禄伤残情况为: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突出,右足第1趾骨骨折,左上臂轻度萎缩,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4级,染级一条,评定被告伤情为柒级伤残。刘天禄在发生本案工伤事故时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零5天,吉建公司未为刘天禄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建公司向刘天禄支付工伤待遇总计159202.65元,并将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送达吉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天禄为吉建公司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现吉建公司未为刘天禄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刘天禄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吉建公司对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再次鉴定,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双方共同参与情况下,对刘天禄本人进行了医学检查,并结合刘天禄的病历资料,作出了其构成七级伤残的再次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依法具有法定效力。吉建公司认为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错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再次鉴定结论中关于刘天禄伤情为“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突出、右足第1趾骨骨折”的认定,能与刘天禄在吉安高新医院、吉安县中医院的出院诊断结论相一致;其关于刘天禄伤情为“左上臂轻度萎缩、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4级”的认定,亦能与刘天禄在吉安高新医院出院时伴有的“双上肢麻木不适、乏力感”及刘天禄在吉安县中医院的中医诊断结论中的“痹症”相印证。综合以上,对吉建公司关于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错误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对刘天禄的工资情况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按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77元核定刘天禄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被告柒级伤残及月工资3177元,裁决吉建公司应向刘天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01元(3177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01元(3177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97.5元(3177元/月×25月×70%)、护理费7783.65元(3177元/月×105天÷30天×70%)、伙食补助费2100元(105天×2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1119.5元(3177元/月×105天÷30天)共计159202.65元,符合法律规定。吉建公司诉请要求判令撤销吉劳人仲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建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刘天禄在清理建筑垃圾时从15楼摔到14楼楼梯平台上受伤。受伤后,刘天禄被送往吉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双侧上肢麻木不适、乏力。2014年9月7日,刘天禄被送往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痹症、骨折。2015年4月8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天禄伤情为六级伤残。吉建公司对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再次鉴定,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双方共同参与情况下,对刘天禄本人进行了医学检查,并结合刘天禄的病历资料,作出了其构成七级伤残的再次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另吉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天禄肌力、肢体没有受到损伤,因此吉建公司关于刘天禄“左上臂轻度萎缩、左下肢及左下肢肌力4级”与此次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省吉建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