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商行与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商行,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740号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行。经营者朱某某,男,汉族。被告乔某某,女,汉族。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行诉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陕08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鸿发家电超市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陕08民终19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更诉讼主体,放弃对鸿发家电超市的请求,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行经营者朱某某及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行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行赊购青岛啤酒888件,每件32元,共计284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2800元的干红酒,并出具欠条一支,两次共计31216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赊购款31216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支,证明被告2011年4月6日收到原告啤酒888件,共计欠原告酒钱31216元。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酒,共计欠酒钱2800元。3、汽车调运单及记账本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8月份,在6月份期间原告给被告发了两单啤酒,被告已收到。被告乔某某辩称,被告已经在2011年8月份在樊学信用社将啤酒款给原告打了过去,只是忘记了抽条据。下欠2800元是事实,还没有支付。该啤酒款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要过。被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打款2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已经支付清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的账务结清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乔丽供应啤酒888件,每件32元,合计28416元,并出具欠条一支。2011年8月9日,被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付款28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白酒、红酒,2016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钱28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将大部分欠款付清为由,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数额,原告则以被告所付款为预付款为由,坚持索要全部欠款,遂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时,原告放弃对鸿发家电超市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欠款事实属实。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8000元的事实,原告亦予认可,被告应将尾款和欠款一并予以清偿。原告以被告转款系预付款的主张,因在被告尚未将欠款未付的情况下,再通过预付的方式订货,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凭自己的台帐和啤酒厂的调运单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行货款32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50元,由原告定边县某某商行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