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向国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向国,寇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向国,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寇海龙,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依据(2016)京0116民初144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寇海龙与被执行人李向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向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向国诉称,寇海龙申请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对我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查封措施,因我配偶无工作,因此其一家的经济来源仅为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需要抚养一个孩子,赡养两个老人,每月需要5200元才能保证基本生活,故申请中止2016京执2200号裁定书的执行,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的银行账号。申请执行人寇海龙辩称,不同意异议人请求。李向国是中学老师,开着奥迪Q5轿车,而且他父亲有车队,自己有钱不需要他赡养。李向国的爱人在他父亲的车队是会计。李向国在县城有楼房,在北房也有楼房,所以他说的不属实。经审查查明,原告寇海龙与被告李向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14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向国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海龙电费一万元、二O一四年六月至二O一六年的水费三千九百元;二、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三元,由被告李向国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李向国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寇海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6执2200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李向国名下有机动车两辆及多个银行存款账号。因李向国未按调解书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对李向国名下北京农商银行怀柔支行账号为×××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15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22.88元)。2016年10月8日,异议人李向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各自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李向国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寇海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冻结李向国名下银行存款,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其要求解除对其账户冻结、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向国要求保留其每月必要生活费之意见,其应先行向执行实施法官进行申请,由执行实施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李向国如果对于法院作出的保留每月必要生活费用行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向国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徐立辉代理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