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金喜与葛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喜,葛大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703号原告:杨金喜,男,194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天进,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葛大良,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敏青,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喜与被告葛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1日为331272.69元,此后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利息227715元(已自2009年4月1日暂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的9月12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砖瓦厂转让给被告,转让款未付清。后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1分进行计息。2009年的3月12日,5月3日、5月16日、6月20日,被告分别归还本金1万元、1.5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4.5万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归还1万元。2016年的3月14日、5月3日、5月16日、6月20日归还25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105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4.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于2009年3月15日归还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开始计息,则该笔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抵充。原告关于2016年归还的10500元系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2009年已归还本金6.5万元及2016年归还本金15000元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已支付的105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抵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应按原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系用于偿还其尚欠原告的转让款,即本案的诉争借款实际已通过偿还转让款的形式进行了交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大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金喜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利息218785元(自2009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已支付的105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抵充);二、驳回原告杨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金喜负担142元,由被告葛大良负担4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