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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叶剑慧、潘明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叶剑慧,潘明慧,蓝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5287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南花苑1幢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85750643。诉讼代表人:吴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钟健,系该行职工。被告:叶剑慧,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潘明慧,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梅芳,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被告叶剑慧、潘明慧、蓝梅芳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43元,减半收取2171.5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翁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