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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39号原告陈某某,男,住高安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周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辜红、王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辜红特别授权代理;王新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岗独任审判,书记员韩建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红、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8**36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2016年5月25日15时10分,陈志刚驾驶该车在高安市高胡一级公路新中源陶瓷厂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赣C7U**2车辆损失及自身车辆损失,经交警认定陈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将车辆修复并赔偿第三者损失,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并核定三者和车辆损失险共计人民币2588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车辆驾驶员陈志刚未按规定年审,根据保险条款不负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5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并核定三者和车辆损失险共计人民币2588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驾驶员陈志刚未按规定年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赣C8**36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自身车辆损失,且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并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虽然驾驶员陈志刚在驾驶证过审验期后未及时换发新证,但是根据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陈志刚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没有换发新证并不说明其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能以此来免除赔付责任,仍应按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5880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