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犯抢劫罪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10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6时许,新邵县公安局陈家坊派出所民警在新邵县陈家坊镇某某村岔路口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并从其衣服口袋内搜缴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0粒净重4.74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净重7.64克以及塑料小包装袋一包。经鉴定,从该两种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3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