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施锦东、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施锦东,黎静,施如呈,韦方芳,施锦瑞,唐梅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6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代表人:马世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春沨,该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委托代理人:莫永坚,该行员工。被告:施锦东。被告:黎静。被告:施如呈。被告:韦方芳。被告:施锦瑞。被告:唐梅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宾阳支行)与被告施锦东、黎静、施如呈、韦方芳、施锦瑞、唐梅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锦东、黎静、施如呈、韦方芳、施锦瑞、唐梅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宾阳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施锦东、黎静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锦东、黎静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费用。原告与被告施如呈、韦方芳、施锦瑞、唐梅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施锦东、黎静发放了8万元贷款。被告施锦东、黎静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施锦东、黎静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700.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施锦东、黎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1700.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往后利息顺延另计);二、被告施如呈、韦方芳、施锦瑞、唐梅莲对被告施锦东、黎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还款计划表》。被告施锦东、黎静、施如呈、韦方芳、施锦瑞、唐梅莲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施锦东、黎静、施如呈、韦方芳、施锦瑞、唐梅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施锦东、黎静、施如呈、韦方芳、施锦瑞、唐梅莲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施锦东、施如呈、施锦瑞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施锦东、施如呈、施锦瑞违反借款合同、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锦东、施如呈、施锦瑞的配偶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施锦东、施如呈、施锦瑞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施锦东、黎静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年利率13%,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费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施锦东、黎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施锦东、黎静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施锦东、黎静借款后,只偿还过部分利息,没有按约定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施锦东、黎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700.21元。另查明,被告施锦东与被告黎静、被告施如呈与被告韦方芳、被告施锦瑞与被告唐梅莲是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施锦东、黎静、施如呈、韦方芳、施锦瑞、唐梅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施锦东、黎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施锦东、黎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施锦东、黎静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锦东、黎静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如呈、韦方芳、施锦瑞、唐梅莲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被告施锦东、黎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有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施如呈、韦方芳、施锦瑞、唐梅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锦东、黎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施锦东、黎静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利息1700.21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施如呈、韦方芳、施锦瑞、唐梅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锦东、黎静追偿。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志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