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叶中国与周枚香、苏永胜附带民事赔偿2016执141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中国,周枚香,苏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1410号申请执行人:叶中国,住湖南省。申请执行人:周枚香,住湖南省。被执行人:苏永胜,住河南省太康县。申请执行人叶中国、周枚香与被执行人苏永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依上述判决赔偿申请执行人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9783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25日,本院发出告知函,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执14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田田审判员 冯赛霞审判员 冯匡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