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碧娥、危义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碧娥,危义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134号原告: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碧娥,经商。被告:危义华,经商。原告川东公司诉被告江碧娥、危义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碧娥、危义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但二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款194195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受让债权1114096.39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汉川市新河镇汉正服装城D区特5号厂房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100864号、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1008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川国用(2012)第00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0日,原告川东公司与被告江碧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川东公司将位于汉川市新河镇汉正服装城D区特5号的厂房及土地[建筑面积为2312.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100864号、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1008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川国用(2012)第0004号]出卖给被告江碧娥,单价每平方米1430元,总金额为3307261元。被告江碧娥先付1657261元,余款16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付厂房及土地。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30日,被告通过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以下简称洪山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165万元,原告川东公司为其提供了抯保。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江碧娥尚欠购房款194195元。2016年3月22日,因被告怠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洪山支行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冻结了原告银行资金140万元。经与洪山支行沟通,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洪山支行将对江碧娥、危义华的债权及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并于2016年7月7日支付了保证债务1114096.39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1067507.28元、截至2016年7月7日的罚息34318.11元,诉讼费、保全费12271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碧娥、危义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0)6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汉川市乡镇字第2011722房屋他项权证、川(2012)第111019土地他项权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购房款收条、洪山支行转账传票、2016年7月4日刊登债权债务转让内容公告的第12版湖北日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原告川东公司与被告江碧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川东公司将位于汉川市新河镇汉正服装城D区特5号的厂房及土地[建筑面积为2312.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100864号、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1008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川国用(2012)第0004号]出卖给被告江碧娥,单价每平方米1430元,总金额为3307261元。被告江碧娥现付1657261元,余款165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付厂房及土地。原告川东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6月30日,被告江碧娥在洪山支行按揭贷款165万元,用产权证号为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100864号、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100865号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川国用(2012)第0004号的土地设立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川东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截至目前为止,二被告尚欠购房款194195元。因二被告怠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洪山支行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川东公司与洪山支行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洪山支行将对江碧娥、危义华所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概括地转让给原告川东公司,由原告川东公司替代二被告向洪山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费用共计1114096.39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1067507.28元、截至2016年7月7日的罚息34318.11元,诉讼费、保全费12271元)。同时原告川东公司向洪山支行已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于2016年7月14日刊登在湖北日报第12版予以公告。伹二被告仍未付清购房款、逾期利息及原告川东公司的保证债权、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江碧娥与危义华于1992年7月8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川东公司与被告江碧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原告川东公司与洪山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登报公告,该合同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故《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江碧娥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94195元,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川东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1114096.39元债权对二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川东公司对产权证号为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100864号、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100865号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川国用(2012)第0004号的土地的抵押权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碧娥与危义华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危义华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碧娥向原告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购房款19419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危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碧娥向原告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保证债权1114096.3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危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碧娥所有的位于汉川市新河镇汉正服装城D区特5号的抵押厂房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100864号、汉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新河11008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川国用(2012)第0004号]在本判决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5元,由被告江碧娥、危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王小平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