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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任博诉被告庆阳凯迪商贸有限公司、胡文凯、郑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博,庆阳凯迪商贸有限公司,胡文凯,郑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78号原告:任博,男。委托代理人:任国忠(系任博的弟弟)。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凯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凯,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文凯,男。被告:郑瑞,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昀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乐乐,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博诉被告庆阳凯迪商贸有限公司、胡文凯、郑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胡文凯于3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任博的伤残等级,本院准许后,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同年7月22日,本案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后,恢复了本案的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博、被告胡文凯、郑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乐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博诉称,2015年6月12日15时20分,被告郑瑞驾驶的甘MN86**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峰区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一中”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任博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胸部外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12天后,又转入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3、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62天后又转入庆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住院治疗91天。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博负次要责任,郑瑞负主要责任。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博颅脑伤残为四级,胸部伤残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任博脑外伤后极度智力缺损为I级伤残,脑外伤后左侧肢体不全瘫肌力为IV级伤残,护理为完全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现诉请由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任博医药费21459元、误工费3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1820元、护理费7704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0元、交通费9797元、住宿费6627元、伤残鉴定费6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39973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任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任博的个人身份情况;2、庆阳凯迪商贸有限公司内资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甘MN86**)、郑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同时系肇事车辆甘MN86**小型汽车的所有人,郑瑞系该车驾驶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郑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博负次要责任;4、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任博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1日,医疗费总计156822元;5、工伤医疗待遇审核表,证明任博的医疗费因单位认定工伤报销138769元,仍需21459元要求被告赔偿;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儿子任航于2001年9月25日出生,农民,系未成年人;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证明原告任博因本起事故造成颅脑受伤伤残属四级,胸部受伤伤残属十级;8、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任博因本起事故造成颅脑伤伤残系一级,左侧肢体伤残系四级,胸部骨折伤残系十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护理期限为终生;9、司法鉴定所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任博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费用3136元,在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费用3000元;10、住宿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住宿费6627元;11、救护车费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任博转院支付交通费5600元;12、交通费发票159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交通费1217元;13、医疗杂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医疗杂费1437元。被告胡文凯、郑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任博所诉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但被告胡文凯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2、本案的赔偿应由被告郑瑞承担;2、由于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护理期限不明显,其才申请重新鉴定。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纯属杜撰,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辩护人认为:1、对原告任博的赔偿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和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8条的规定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2、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当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效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赔偿的项目。而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医疗杂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应当进行赔偿,今后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及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依据甘肃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按照20年的计算也无规定;4、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郑瑞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因此被告郑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庆阳凯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瑞应当承担的部分垫付责任,被告胡文凯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文凯同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被告郑瑞辩称,此次事故的出车属于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范畴,其系庆阳凯迪商贸有限公司的库房管理员,不是驾驶员,本案的赔偿应由该公司承担,出于人道,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无智力缺损鉴定资质,该所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2、同意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12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1-6证据无异,认为证据7的鉴定有瑕疵,证据8是鉴定机构杜撰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13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5时20分,被告郑瑞驾驶的甘MN86**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峰区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一中”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任博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任博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胸部外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12天后,又转入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血;2、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3、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62天后又转入庆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160228元(庆阳市医疗保险局工伤报销138769元),期间,被告胡文凯垫付医疗费107000元。2015年9月3日,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博负次要责任,郑瑞负主要责任。2015年12月4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博受伤伤残鉴定为颅脑伤残系四级,胸部受伤伤残系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胡文凯于2016年3月3日,因原告任博住院单位与鉴定单位系同一单位,以鉴定意见有失公正性及偏高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任博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任博脑外伤后极度智力缺损系I级伤残,脑外伤后左侧肢体不全瘫肌力为IV级伤残,护理为完全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另查明,原告任博生育两女一男,两女均已成年。儿子任航于2001年9月25日出生。甘MN86**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胡文凯所有,被告郑瑞为胡文凯雇佣的仓库保管员。胡文凯所有的甘MN8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是否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二、被告凯迪商贸有限公司、胡文凯、郑瑞,在本案中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双方当是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辩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任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1459元(原告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7)×40元+(62天×50元)】=4260元;3、营养费91天×20元=1820元;4、误工费174天×153.5元=26709元;5、护理费174天×105.5元=18357元;5、残疾赔偿金337491.4元(23767元×20年×71%);6、交通费8887.2(西安-西峰1274元、西峰-兰州1713.2、西峰住院300元、救护车5600元);7、住宿费1667元(西安住宿712元、兰州住宿95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908元(原告主张);9、定残后护理费385020元(38502×20年×50%);10、鉴定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上合计82157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身体、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任博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和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依据《甘肃司法鉴定机构名录》的规定,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无智力缺损鉴定资质,对被告胡文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予以支持。本案唯一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系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故本案的赔偿的伤残等级应按该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但对于原告其他的损害伤残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原告另行主张。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庭调查,甘MN86**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文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郑瑞作为被告庆阳凯迪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郑瑞同意赔偿原告50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报告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胡文凯所有的甘MN86**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任博赔偿保险金。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庆阳凯迪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博的医疗费2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1820元、误工费2670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357元、残疾赔偿金337491.4元、交通费8887元、住宿费1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8元、定残后护理费38502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157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博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由被告庆阳凯迪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博各项经济损失491105.02元(已支付100700元);被告郑瑞赔偿原告任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的205473.58元,由原告任博自负。二、驳回原告任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庆阳凯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原告任博负担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