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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习艺与被告张芳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习艺,张芳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126号原告李习艺,男,汉族。被告张芳志,男,汉族。原告李习艺与被告张芳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习艺诉称,被告张芳志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李习艺借款人民币叁万(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6月15日还清本息共叁万伍仟元整。约定的首次还款日(2016年6月15日)到来后,原告李习艺向被告张芳志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张芳志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且原告李习艺用手机拨打被告张芳志的手机号码时,还多次出现被告张芳志不接听电话或换号的情况。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逾期清偿债务,按月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芳志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芳志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李习艺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芳志并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借据一份,写明“甲方:李习艺2015年12月7日借给乙方张芳志叁万伍仟元整,到期连本带息还叁万伍仟元整,时间6个月。如果乙方未还息钱加倍,我就去他家抬他两台打井机和一台水泥灌浆机作为抵押,后果自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了3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芳志向原告李习艺出具了借据,原告分两笔将该借款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李习艺和被告张芳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芳志依法负有向原告李习艺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六个月的利息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应支付2016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习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7日,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李习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张芳志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