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育亮与熊安川、赵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亮,熊安川,赵永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152号原告王育亮,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安川,男,汉族,1990年07月14日生,住寿光市。被告赵永亮,男,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寿光市新兴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521219-0。负责人郭秀真,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育亮诉被告熊安川、赵永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赵永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亮诉称,2015年10月04日,熊安川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轻型货车,沿寿光大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育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07/53709的三轮汽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熊安川、王育亮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安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育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45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赵永亮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对车损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事故当天发生的门诊票据4张合计金额为1192.6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施救费、清障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熊安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4日15时30分,熊安川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轻型货车,沿寿光大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育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07/53709的三轮汽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熊安川、王育亮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506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熊安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育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43.81元、清障费375元,共计1818.81元。同时查明,鲁V×××××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永亮,事故发生时是由熊安川驾驶的,被告熊安川与赵永亮为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人费用分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清障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育亮驾驶三轮汽车与被告熊安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熊安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育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寿光市中医院金额为544.6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票据时间缺损,无法证明该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因未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对该费用该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清障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熊安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赵永亮系被告熊安川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其雇主赵永亮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熊安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育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3.81元;二、被告赵永亮赔偿原告王育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57.50元,由被告赵永亮负担20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