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濮阳县郎中乡坝头村民委员会与濮阳市海丰农林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郎中乡坝头村民委员会,濮阳市海丰农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180号原告:濮阳县郎中乡坝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凤群,该村村长。被告:濮阳市海丰农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化工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石成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濮阳县郎中乡坝头村民委员(以下简称坝头村委会)诉被告濮阳市海丰农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农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由,依法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凤群、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361.72亩,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租金1000元,每年分两次付清。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租金,未支付。2016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2016年7月1日付清租金。但至今被告仍未付2016年下半年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辩称,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我公司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土地租赁款。到2016年,因经济形势不好,无力支付租赁款。我公司为此已投入将近600万元(含其他三个村委会会的土地租赁),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合同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证据和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361.72亩���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租金1000元,每年于3月31日、10月1日分两次付清。该合同经郎中乡政府加盖政府公章,并报农业局备案。2015年被告海丰农林公司付清了土地租赁款。2016年3月31日,被告海丰农林公司未支付土地租赁款,经原告甘安头村委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2016年9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原告要求五日内付清半年租赁款,否则解除合同。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未支付土地租赁款,也未就支付土地租赁款提出具体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坝头村委会、被告海丰农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土地租赁款,现未支付,酿成就分,其咎在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海丰公司自2016年3月31日未能付款,经原告催要,至本案庭审前一直未能付款,也未就支付租赁款提出具体措施,故应当解除合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濮阳县郎中乡坝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濮阳市海丰农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效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宏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