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赵少伟与北京欧德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9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北京欧德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963号原告:赵xx,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欧德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林晓伟。委托代理人:黄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庆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xx诉被告北京欧德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京东公司开发的平台“京东商场”,在被告购买了活力达天然复合酵素粉,单价79元,原告购买了158元,后在2015年11月27日、2016年2月25日又再购买453元,合共611元。原告购买后,送给了朋友,后来朋友说小孩喝了拉肚子。经查,被告销售的是活力达“复合果蔬酵素粉”,其中配料有综合果蔬粉、综合果蔬发酵粉(综合果蔬酵素)、低聚木糖、低聚果糖、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等。该产品中成分有新资源食品(现称新食品原料)低聚木糖。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其中低聚木糖适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并且食用量“≤1.2克/天(以木二糖-木七糖计)”,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19条及《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被告应该在产品中标识产品不适宜的食用范围及食量限制。但被告提供的产品明显无尽到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作为专业的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已经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货款611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司销售的含有低聚木糖的复合果蔬酵素粉产品是合格产品,供货商为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我司在采购前已查验过其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低聚木糖的使用范围为“各类食品,不包括婴幼儿食品”,我司所经销的产品并非婴幼儿食品,因此我司产品成分中含有低聚木糖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另外,原告认为其朋友小孩拉肚子系食用我司产品引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我司的产品标示合法合规。根据“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文”,低聚木糖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我司产品并未在标识中包含任何明示或暗示该产品为婴幼儿食品的信息。查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未查询到有任何相关规定要求添加低聚木糖后产品标签上要特别标识不适宜的食用范围和食用量限制。原告混淆了添加新食品原料的产品版面标识问题。卫生部对含低聚木糖的食品并未作出类似规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于2015年11月19日、11月27日、2016年2月25日在京东商城向被告经营的“欧某营养××专营店”购买“活力达复合果蔬酵素粉”8盒,支付611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该“复合果蔬酵素粉”外包装标注“配料:综合果蔬粉、综合果蔬发酵粉(综合果蔬酵素)、低聚木糖、低聚果糖、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注意事项:××患者不宜食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复合果蔬酵素粉”的成分含有新资源食品“低聚木糖”,婴幼儿不宜食用,违反了食品安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卫生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嗜酸乳杆菌、低聚木糖、透明质酸钠、叶黄素酯、L-阿拉伯糖、短梗五加、库拉索芦荟凝胶为新资源食品。上述7种新资源食品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附件:7种新资源食品目录,…二、低聚木糖使用范围各类食品,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食用量≤1.2克/天(以木二糖-木七糖计)。被告提供了“复合果蔬酵素粉”的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复合果蔬酵素粉”外包装标注“配料:综合果蔬粉、综合果蔬发酵粉(综合果蔬酵素)、低聚木糖、低聚果糖、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其中低聚木糖为新资源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规定,低聚木糖的使用范围为各类食品,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食用量为≤1.2克/天(以木二糖-木七糖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号)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被告所销售的“复合果蔬酵素粉”没有标注低聚木糖的使用范围及食用量,其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影响了食品安全,故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复合果蔬酵素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611元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倍的赔偿金6110元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人民陪审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窦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