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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蒋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蒋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52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童伊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亭,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蒋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4514.78元、利息(含罚息)63615.50元、复利6815.65元(暂计至2016年1月3日,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74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4年3月18日。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如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款项交付:2014年3月18日放款。借款用途:装修及购家私家电。担保情况:无。七、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八、还款情况:至2015年3月18日的到期本息已结清,2015年4月18日应还本息未足额还清,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364514.78元、利息(含罚息)63615.50元、复利6815.65元。十、其它相关事实:涉案借款合同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7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付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亭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64514.78元,支付利息(含罚息)63615.50元、复利6815.6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亭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165元,减半收取为4082.50元,由被告蒋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