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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贺赛明与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刘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刘卫生,贺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刘卫生,该公司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生,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赛明,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上诉人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园公司)、刘卫生因与被上诉人贺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群,被上诉人贺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乐园公司、刘卫生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12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廖小华四次支付12万元给被上诉人,是偿还本案300万元借款,并不是支付双方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贺赛明辩称:上诉人要求核减的12万元既不是归还300万元借款的本息。100万元借款是为了办证之后资金周转了再还300万元,这12万元是归还当初100万元的利息,不存在对本案300万元的冲抵,上诉人要求核减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贺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卫生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计算到归还日止),鑫乐园公司对该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贺赛明与刘卫生、鑫乐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人刘卫生因周转需要,特向贷款人贺赛明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期半年,借款期间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如逾期,放款人可以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应提前三天告知贷款人,借款人提前还款导致借款不足月的,仍应按足月标准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归还的款项按‘先偿还借款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还款。借款人指定转入帐号:62×××64。户名:刘卫生,开户行:萍乡建行。第二条:担保���:鑫乐园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刘卫生向贷款人贺赛明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用本公司在上栗开发的龙凤山庄(上栗花炮世贸中心)2115#、2116#、2016#面积1800平方米在房产局备案到贷款人贺赛明名下作抵押。担保期限: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第三条: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采取法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第四条: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贷款人所在地莲花县人民法院处理。”贺赛明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约向刘卫生指定帐户转帐282万元,同时给付刘卫生现金18万元。同时,刘卫生向贺赛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赛明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其中贰佰捌拾贰万元转帐,壹拾捌万现金支付,建行帐号62×××64,借款人刘卫生,2014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刘卫生和鑫乐园公司���归还分文本金,仅支付了2015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刘卫生在借条上添注“利息已付2015年3月3号”字样。为此,贺赛明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刘卫生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已于2016年2月3日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贺赛明与鑫乐园公司、刘卫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贺赛明按约向刘卫生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刘卫生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卫生认为在2015年3月3日后还支付了12万元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鑫乐园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由刘卫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贺赛明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还款时息随本清。鑫乐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刘卫生、鑫乐园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乐园公司、刘卫生向本院提交银行回单两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2月3日还款106.6万元和3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且该款即使是还款也不是归还本案的300万元。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3万元还款的付款人信息不明确,无法核实是否是本案当事人还款,106.6万元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发生,故本院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贺赛明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鑫乐园公司、刘卫生与被上诉人贺赛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主要的争议是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是否系本案还款。因该12万还款发生在两笔借款存续期间,属于哪笔借款的还款,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清偿另一笔100万元借款时还款106.6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无法认定该笔付款是否真实发生。即使该笔付款真实发生,但另案100万元还款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按照不超过���利率36%支付利息,本案12万元和上诉人已支付的106.6万元,尚未超出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综上,上诉人鑫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卫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