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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邯郸县冀泰碳素有限公司与阳煤地产、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冀泰碳素有限公司,阳煤地产,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970号原告:邯郸县冀泰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煤地产。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威,任董事长。原告邯郸县冀泰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煤地产、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辛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73586.90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邯郸县冀泰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173586.90元,被告阳煤地产作为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应与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邯郸县冀泰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价款外,余款173586.90元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阳煤地产全称为阳泉市阳煤地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应付帐款询证函各一份,山西省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邯郸县冀泰碳素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煤地产与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价款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县冀泰碳素有限公司价款173586.9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县冀泰碳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林人民陪审员 石美平人民陪审员 穆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雪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