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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振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6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山,男,自述无户籍。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山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振山在长春市朝阳区,多次以为韩某1孩子办理进入吉林省实验中学空军班为名,共骗取被害人韩某2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前,李振山已返还韩某1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9月,被告人李振山在长春市朝阳区,多次以为韩某2的孩子办当兵为名,共骗取被害人韩某2人民币100,0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综上,被告人李振山诈骗被害人韩某1、韩某2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被告人李振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金项链是与韩某2处对时赠予我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李振山在长春市朝阳区,多次以为韩某1孩子办理进入吉林省实验中学空军班为名,共骗取被害人韩某2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前,李振山已返还韩某1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9月,被告人李振山在长春市朝阳区,多次以为韩某2的孩子办当兵为名,共骗取被害人韩某2人民币100,0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综上,被告人李振山诈骗被害人韩某1、韩某2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欠条,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韩某1、韩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振山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振山提出的金项链是被害人赠予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振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振山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