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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世海与无为县石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海,无为县石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985号原告:沈世海,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无为县石涧中学,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翟大元,该校校长。原告沈世海与被告无为县石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世海、被告无为县石涧中学法定代表人翟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无为县石涧中心学校向沈世海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并出具借条。后无为县石涧中心学校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了沈世海本金200000元,但对于利息款66000元未予支付,无为县石涧中心学校负责人在借条上予以说明,后因无为县高中学校和城区学校进行布局调整,无为县石涧中心学校整体并入石涧中学。沈世海因多次讨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无为县石涧中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该笔借款的借方是原石涧中心学校,原石涧中心学校是在2013年9月并入石涧中学的,到目前石涧中心学校的财务还没有并入我校。2、现任校长翟大元是在2015年4月12日由无为县委组织部任命的,对于这笔借款债务不清楚,这笔债务是原石涧中心学校的校长周自勇来操作的。本院认为,无为县石涧中学承认沈世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沈世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无为县石涧中心学校向沈世海借款200000元,双方关于按月利率1.5%计息、先还本后付息的约定,以及确认未付利息数额为660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由于无为县石涧中心学校已并入无为县石涧中学,因此,无为县石涧中学作为无为县石涧中心学校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对原无为县石涧中心学校所欠沈世海的66000元利息款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沈世海要求无为县石涧中学归还其利息款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为县石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沈世海利息款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沈世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25元,由无为县石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东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