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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李志刚、王东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李志刚,王东娥,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号。代表人:沙海涛,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被告:王东娥。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号。负责人:李长征,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被告李志刚、王东娥、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刚、王东娥、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FWDQF字015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DWDQF字0152号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2013年BWDQF字015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与被告李志刚之间的信用卡专向付款分期额度及期限、额度用途、手续费及还款方式等,被告李志刚以其所购车辆(鲁K×××××)作抵押,同时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李志刚、王东娥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刚、王东娥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数额17413.09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70元;3、原告对被告李志刚抵押的鲁K×××××车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各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被告李志刚未答辩。被告王东娥未答辩。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刚、王东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志刚填写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被告李志刚申请专向分期额度50000元购买汽车一辆,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5500元。同日,被告李志刚、王东娥签署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贷款为被告李志刚、王东娥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刚签订编号为2013年FWDQF字015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被告李志刚用于购买车辆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5500元,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志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李志刚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刚签订编号为2013年DWDQF字015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志刚以其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K×××××)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BWDQF字015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刚签订的2013年FWDQF字015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被告就被告李志刚抵押的车辆在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志刚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为实现上述债权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3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及授权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新车认购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刚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被告李志刚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李志刚未按期归还,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欠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志刚提前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及手续费。被告王东娥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其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王东娥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志刚以所购买的车辆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车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志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王东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7413.09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刚、王东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律师费137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李志刚、王东娥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刚、王东娥追偿;五、原告对车牌号为鲁K×××××的车辆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