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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与陈开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陈开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负责人:江炽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放,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诉被告陈开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开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含滞纳金等)合计117807.57元(其中:信用卡本金66752.4元,利息32628.19元,费用18426.98元;本金、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本金、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案件相关事实一、2012年,被告向原告所属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有关领用合约,合约主要内容如下:1、免息还款期: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最长为50天;2、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二、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的基本信息是:1、名称:中银白金信用卡;2、卡号:40×××79。三、截至2015年10月15日,信用卡的欠费情况:1、欠款本金:66752.4元;2、欠款利息:32628.19元;3、欠付滞纳金等费用:18426.98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足证据,被告未到庭反驳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6752.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人民币32628.19元、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18426.98元,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6.2元,公告费225元,由被告陈开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海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人民陪审员  区显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