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体育馆内文化艺术厅附近盗走杨志权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2,700余元、车钥匙等物品。2016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体育馆篮球场馆内盗走贺某某的运动包1个,内有现金130元、手机1部、运动服等物品。2016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体育馆篮球场馆内盗走任某的浅蓝色单肩包1个,内有现金600余元、步步高牌手机1部、手表1块、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体育馆田径训练场内盗走郑某某的灰黑色帆布挎包1个,内有现金309元、华为牌手机2部、打火机、钥匙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