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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郁翠霞、孙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2时许,在清河县昊鑫烧烤城,被告人杨某与黄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同在昊鑫烧烤城吃饭的被害人史某、郭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与黄某、王某、张某将被害人史某、郭某两人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史某、郭某的损伤均系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史某、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史某、郭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上网追逃表、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因琐事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