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海伦市志杰五金建材商店与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伦市志杰五金建材商店,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伦市志杰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兴盛路***号。经营者:佟刚夫,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胜国,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喆,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伦市志杰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志杰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杰商店经营者佟刚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胜国、被上诉人李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杰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证据采信及认证过程存在错误。1、李健一审举示了志杰商店与海伦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另案诉讼中的庭审笔录,其证明问题中只字未提该批彩钢板不是其出售的,也就是李健默认了销售给志杰商店彩钢板的事实。2、李健举示证据四的证人与李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在志杰商店对其询问时,无法说出其代理产品的厂家名称及具体地址,不符合常理。庭审后多日,该证人才提供出生产厂家的名称,一审没有进一步核实,就对证据予以采信错误。3、李健的证据都证明不了未销售给志杰商店彩钢板的事实,本着证据优势原则,应支持志杰商店的诉讼请求。李健辩称,其与志杰商店虽发生多笔买卖行为,但不能确认涉诉的彩钢板就是李健所售,且志杰商店在另案中自认彩钢板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保管不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志杰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健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志杰商店造成的损失:(1)购货款282,683元;(2)购货款三年利息50,883元(自2013年2月1日到2016年2月1日,按年利率的6%计算);(3)鉴定费用等50,000元,共计383,5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志杰商店向李健银行转帐50,000元,双方建立彩钢板的买卖关系。2013年9月28日,尹秀琴(与李健系夫妻关系)与周庆刚到中国人民解放军65334部队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65334部队)查看过屋顶彩钢。2014年12月22日,盛达公司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佟刚夫因彩钢板出现质量问题赔偿损失,该案经海伦市人民法院受理,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申请针对产品质量提出司法鉴定,该案盛达公司撤回起诉。志杰商店认为其为65334部队提供的出现质量问题的彩钢板系在李健处购买的,发生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志杰商店向李健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口头买卖关系,但是志杰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李健所供货物标的,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双方交易彩钢板的型号、规格、数量、质量等,亦不能确定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标的与65334部队场部院内的营房及农机库房的屋面彩钢板具有同一性,志杰商店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志杰商店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志杰商店要求李健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83,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志杰商店提交的证据一银行卡取款凭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志杰商店于2012年4月8日给李健汇款178,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名称为威泰钢铁的彩钢包装商标及证据三照片六张、65334部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虽能证明65334部队掉色彩钢的商标为威泰钢铁,但不能证明李健销售的彩钢商标亦为威泰钢铁,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彩钢系李健销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录音资料系志杰商店经营者佟刚夫与案外人刘智权、周庆刚的谈话录音,周庆刚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的证人与志杰商店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8日,志杰商店向李健银行转帐178,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志杰商店虽举示了两张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与李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送货单、收货单等交接凭证,志杰商店没有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交易彩钢板的型号和规格,不能证实65334部队使用的褪色彩钢板系李健出售,不能证实李健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李健赔偿383,566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志杰商店上诉提出李健的证据不能证明未销售给志杰商店彩钢板的事实,应支持志杰商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志杰商店上诉提出李健一审举示了志杰商店与盛达公司另案诉讼的庭审笔录,证明问题中只字未提该批彩钢板不是李健出售的,表明李健默认了销售给志杰商店彩钢板的事实问题。因李健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明确否认65334部队使用的彩钢板是其出售的,其举示另案诉讼的庭审笔录是想证实志杰商店自认彩钢板褪色原因是加工保管不当所致,并不能因此推定李健默认销售该批彩钢板给志杰商店的事实,故志杰商店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志杰商店上诉提出尹秀琴与李健是夫妻,具有利害关系,一审采信其证言错误问题。尹秀琴虽与李健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中承认与山东省博兴县彩钢公司职工周庆刚到过65334部队的内容,与志杰商店答辩状陈述一致,一审法院对尹秀琴证言中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志杰商店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志杰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上诉人海伦市志杰五金建材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