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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洪兵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赖翠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兵,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赖翠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兵。委托代理人:杨光。委托代理人:颜宇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俊欣,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雪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宇,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翠丹。委托代理人:张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益红,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洪兵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赖翠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洪兵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04号民事裁定,并发回该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裁定归纳的争议焦点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为被上诉人赖翠丹有无实施介绍上诉人购买涉案基金的行为,该行为存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有二:一是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员工被上诉人赖翠丹是否在工作时间在该行的工作场所,向上诉人介绍购买了涉案由中房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环保基建产业基金项目”理财产品;二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无过错,应否连带向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令人遗憾的是,原审并未归纳这两项双方当事人真正的争议焦点,而罔顾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的能够证明上述争议事实的充足证据,简单粗暴地采取“锯箭疗法”,曲解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起诉了事。上诉人认为,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事实是2015年1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就中房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不存在对二被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的事实,上诉人也未向有权机关举报二被上诉人涉嫌该罪,原审自相矛盾地一方面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赖翠丹实施了向上诉人介绍购买涉案基金的行为,另一方面又以被上诉人赖翠丹的“该行为”存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依法应当查明上述上诉人认为的双方争议焦点事实,并做出实体上的判决。二、关于本案的事实和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所出具的上诉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完全能够证实被人上诉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深圳宝安创业支行的理财经理被上诉人赖翠丹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向上诉人推介了涉案基金产品,并且上诉人正是基于对二被上诉人的合理信赖才购买的该基金产品;上诉人因购买该基金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当说,在一般商事行为中,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量等客观上的不对等,投资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主体,并不当然知晓何种理财产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而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投资者往往可能选择并不合适的理财产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的规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也就是说,银行在推介理财产品前应当对客户进行评估并根据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推介合适产品,对于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不应不合适的推介,如客户主动要了解或购买的,应当说明并且要由客户以书面形式确认。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推介系争理财产品前未对上诉人进行评估,已有过错;而且被上诉人赖翠丹还向上诉人介绍涉案基金的发行方承诺,在合同到期后如有限合伙基金无法兑付,由基金发行方进行股权回购并保证投资者的本金及最低约定收益(11%),同时提供第三方“广州市裕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产品安全可靠。上诉人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系争理财产品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赖翠丹仍主动向上诉人推介,可认定其未履行上述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且存在撺掇、怂恿、引诱、欺骗上诉人购买涉案基金理财产品的行为,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其员工被上诉人赖翠丹存在选任、监督管理不当上的过错,以及作为被上诉人赖翠丹的用人单位,依法也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转承责任”,应与被上诉人赖翠丹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八个多月后才做出一审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实际收到裁定是2016年1月20日,原审存在严重超审限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罔顾事实和法律做出驳回起诉的错误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基于购买基金产品的事实,要求答辩人与赖翠丹承担财产损害责任,2015年1月涉诉基金的发行方中房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嫌中房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部分犯罪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赖翠丹答辩称,未向上诉人介绍购买涉案产品,上诉人购买的基金是个人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吴洪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支付100万元向中房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中房联合(北京)-环保基建基金。后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两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赖翠丹介绍购买涉案基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为被告赖翠丹有无实施介绍原告购买涉案基金的行为,该行为存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洪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52元,退还原告。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洪兵于2013年11月8日向中房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中房联合(北京)-环保基建基金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因深圳市公安机关和北京市公安机关分别以中房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赖翠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是否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要以刑事侦查结果为依据。故对上诉人吴洪兵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旬 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