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清松与许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松,许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713号原告:吴清松,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许新民,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清松与被告许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清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新民偿还借款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新民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许新民向吴清松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在同年8月10日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许新民拒不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许新民出具给吴清松《借条》一份,载明向吴清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等内容。2016年8月23日,吴清松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许新民拒不偿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清松向许新民借款8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吴清松持有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吴清松要求许新民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许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新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清松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许新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苏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