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田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侠,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田侠与张某在攀枝花市东区金沙江大道西段某旅社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殴,田某1(已判刑)见状与田侠一起殴打张某,致张某鼻骨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侠与田某1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侠被追逃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田侠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1、贾某、卢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病历,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田侠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