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张树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树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2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树清,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滦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被告张树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还贷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8854.23元。事实和理由:我司于2014年7月18日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小额贷款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贷款本金2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未能在期限内还贷,故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已于2014年12月9日代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唐山新华道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18854.23元。光大银行唐山新华道支行已将向被告代偿债务的追偿权益转让我司。经多次与被告催还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张树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为被告张树清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小额贷款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贷款本金为2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未能在期限内还清贷款,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12月9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唐山新华道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18854.23元。光大银行唐山新华道支行将向被告代偿债务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被告张树清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小额贷款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未如约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代其向光大银行唐山新华道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本息共计18854.2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树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共计18854.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张树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红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