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更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洪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洪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1141号罪犯韩洪玉,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洪玉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2012年7月9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2月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韩洪玉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4月四次获监狱嘉奖奖励;2015年6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三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洪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洪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马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