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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合肥玉磊建材经营部与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玉磊建材经营部,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294号原告:合肥玉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经营者:张玉,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习宽,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建设路160号(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556496662W(1-1)。法定代表人:白中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梅,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玉磊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玉磊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习宽、卜训义,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梅(第一次开庭)、蒋吉祥(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玉磊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6748273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48682元(2016年3月2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7482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原实际控制人之间系多年的商业供货合作关系,被告因建设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工程的需要,自2011年5月7日始至2013年多次与原告签署《石材订货合同》及相关协议,从原告处采购该酒店建设工程所用的各类石材。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供货总价值41384273元,被告陆续付款34636000元后,余款未予支付。该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9月底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在2014年9月底前付清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全部余款。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迟迟未能支付下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声称会尽快付款,但却一直未能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款总额为41384273元,鉴于原告已自认收到我公司34636000元货款,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2.汤大玉系我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殷宗云系我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欢启等11人系我公司员工,故对李欢启等11人签名的供货清单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及结算单,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予汤大玉通知、汤大玉出具的说明及其证人证言,可证实李欢启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供货清单及结算单中已签字认可原告供应石材数数额,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催款函,有被告所属项目负责人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与安徽银瑞林大酒店供货合同、收货清单,不能反映办卡形式冲抵货款主体系安徽银瑞林大酒店,故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金额为3950000元报销单据,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材料(进度)预算表、材料量汇总表及汤大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扣除石材款3850000的事实,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收条、银瑞林大酒店抵款兑冲消费申请表,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因酒店内部装潢需要,于2011年5月7日与原告合肥玉磊建材经营部签订《石材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供应不同型号、规格的石材,双方就供应石材名称、厚度、单价达成一致,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石材备料款1000000元,每加工5000平方米成品石材双方结算一次,支付该批5000平方米石材总价85%,备料款在最后一批成品石材款中扣除,剩余货款在工程结束后,支付至总价款95%。暂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须按合同有关规定按时原告货款,否则视为违约,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23日,被告因酒店楼梯室装修需要,与被告又签订石材订货合同一份,合同就五莲红光板、本色黑等不同名称、厚度石材供应单价进行约定,并由被告预付石材备料款5000000元,每加工5000平方米成品石材双方结算一次,支付该批5000平方米石材总价90%,工程最后一车结束一次性全部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同2011年5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致。2011年10月22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因酒店外墙及商业街外墙装潢需要与原告又签订石材订货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供应石材型号、单价等项,并约定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并由李欢启、黄文科、席庆芝、池永胜、王其奎、唐邦明、肖晗、葛永平、罗配红、龚元惠、殷宗云、杨光少在原告每批次供应石材清单中签字确认。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不同种类石材共计41384273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通过转账、冲抵等形式支付货款总计3463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交易账务明细,被告对支付原告货款34636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如下款项原告未入账:1.2012年5月10日分两次向张玉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款10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少入账100000元;2.2012年7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支票向张玉账户汇款100000元;3.2012年7月因石材差价问题,张玉同意于2012年6月27日石材款3950000元中扣除3850000元,由被告实付100000元,该扣除款项原告未入账;4.2012年9月24日向张玉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款129340元,原告少入账50000元;5.被告通过酒店办卡形式冲抵原告货款350000元。另查明,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2011年始进行装修,2012年9月部分楼层装修完毕后开始营业,2013年9月酒店装修完毕。汤大玉系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装修施工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因室内及商业街装修先后多次与原告合肥玉磊建材经营部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欢启等11人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原告实际供应石材总额及被告实际支付款项总额;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李欢启等11人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过程中,李欢启、黄文科、席庆芝、池永胜、王其奎、唐邦明、肖晗、葛永平、罗配红、龚元惠、殷宗云、杨光少在原告每批次结算清单中均签字确认,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认可汤大玉系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殷宗云系公司员工,对李欢启余下等11人身份未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4月6日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办公室向汤大玉出具的书面通知、汤大玉证人证言及职工工资表等证据,均表明李欢启等11人受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指派负责酒店装修施工事宜,上述人员在执行职务工程中对原告供应石材结算清单签字确认,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供应石材数量予以认可,故被告辩称不予认可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结算清单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实际供应石材总额及被告实际支付款项总额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数量及单价已经结算清单、买卖合同及报价单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石材款41384273元。被告对原告自认收到其货款34636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仍有部分款项未入账。本院对该部分款项支付问题认定如下: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24日,被告分别通过转账、汇款形式向张玉名下账户支付货款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已扣除原告认可79340元),有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石材差价问题,原告同意于2012年6月27日石材款3950000元中扣除3850000元,但该辩称主张与汤大玉证人证言、工程材料(进度)预算表、材料量汇总表等证据证实事实不一致,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过酒店办卡形式冲抵原告货款共计300000元,有张玉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石材款计35186000元(3463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尚差欠原告货款6198273元(41384273元-35186000元)。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工程完工后一年(2014年9月)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差欠原告货款6198273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自2014年10与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差欠原告货款6198273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玉磊建材经营部货款6198273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本金6198273元,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玉磊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0元,保全费5000元,计71380元,由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欣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