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诉王玉静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王玉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1006室。法定代表人:王杨,经理。委托诉讼代��人:李卫刚,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静,女,1987年2月7日出生。上诉人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第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刚、被上诉人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信和公司无需支付王玉静2015年4月绩效工资2700元;3.信和公司无需支付王玉静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448.28元;4.诉讼费用由王玉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信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王玉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信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王玉静2015年4月绩效工资2700元;2.无需支付王玉静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448.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静于2014年10月22日入职信和公司,职务为人事行政主管,月薪9000元,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2日。王玉静主张信和公司拖欠其2015年4月绩效工资2700元,且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信和公司主张王玉静2015年4月绩效任务未完成,故其不应向王玉静支付2700元绩效工资;公司已与王玉静签订劳动合同,但王玉静为人事行政主管,劳动合同由其保管,其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带走;信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入职通知电子邮件打印件、员工转正申请流程网页截图予以佐证。王玉静否认信和��司上述主张,信和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王玉静未完成绩效业务及将劳动合同带走予以举证。2015年,王玉静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546号裁决书,裁决:信和公司支付2015年4月绩效工资27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448.28元;驳回王玉静的其他仲裁请求。信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信和公司主张已与王玉静签订劳动合同,王玉静作为人事主管负责保管档案,但王玉静在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带走,王玉静对信和公司所述不予认可,信和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足���据予以佐证,其所述该院不予采信,信和公司应向王玉静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信和公司主张王玉静未完成2015年4月绩效任务,但就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无需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玉静2015年4月绩效工资2700元;二、信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玉静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448.28元;三、驳回信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和公司提交了一份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王玉静工作未达标,不应该支付绩效工资。王玉静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信和公司二审提交的邮件打印件,因王玉静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信和公司主张该邮件系向王玉静发送,其中邮件内容记载“目前北京招聘主管当月工作结果跟同行业相比相差甚远”。王玉静表示公司并无关于绩效考评制度,也没有让王玉静签署任何关于绩效确认的材料,邮件里的内容系领导个人要求。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信和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绩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王玉静工作不达标且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被王玉静带��,主张不应当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绩效工资,虽然信和公司主张王玉静未完成2015年4月绩效任务,但其提供的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均无法证明王玉静存在工作不达标的实际情况,故其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无需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信和公司主张已与王玉静签订劳动合同,且王玉静作为人事主管负责保管档案并在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带走,但王玉静对此不予认可,且信和公司的主张亦缺乏证据予以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向王玉静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关于绩效工资和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信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矫冰玉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