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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济宁欧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济宁欧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974号原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善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留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雪娇,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宁欧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纪委,总经理。原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济宁欧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留磊、张雪娇,被告欧特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纪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空所租赁的原告厂房,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水、电费3305元;2、判令被告腾空厂房前按双倍租金赔偿因侵占原告厂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求,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XX房屋,年租金为7.8万,租期为一年,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拒不搬出,且被告在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未付。被告欧特公司辩称,1、自2012年8月开始租赁,华润公司承诺漏水都由原告承担,但是自开始租赁经营开始原告一直未进行维修,给我们造成损失。2、对于下水道维修也是由被告自行承担。3、自2012年开始被告交纳租金后,原告一直未出具发票。4、现在合同已经到期,被告的租金交到2016年6月30日,自7月1日起未交。5、对于水电费3305元没有异议。6、同意解除合同,承诺于10月底前搬出,要求原告免除近几个月的租金及水电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原告与刘纪委签订的租赁合同、水、电费的清单、山玉娥(系刘纪委之妻)出具的对账单、原告出具的记录。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XX房屋,年租金为7.8万,租期为一年,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适用该房屋,且被告在租赁期间的水电费3305元由原告代缴。庭审中,被告承诺2016年10月底搬出涉案房屋,要求原告免除余下的租金及水电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欧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亦未由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承担经济损失,支付相应的水电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欧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占用原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位于XX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二、被告济宁欧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交纳水、电费3305元。三、被告济宁欧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1883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赔偿原告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济宁欧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