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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建军与被告宋五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建军,宋五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38号原告:宁建军,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原平市人。被告:宋五贵,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宁建军与被告宋五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五贵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营沙场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支。2014年1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宋五贵因经营沙场需要,向原告宁建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宁建军现金伍万元宋五贵20**年12月1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宋五贵未归还原告宁建军借款。从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五贵向原告宁建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宁建军主张的另一笔金额为12000元的借款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五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建军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宋五贵10**元,原告宁建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仁审 判 员  李慧芳代理审判员  贺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