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学生。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晶、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熊某和本市梅林中学初一(5)班学生刘某1等人因小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刘某1叫来十多个学生在被告人熊某宿舍外面等,被告人熊某看到对方人多,遂跑到梅林中学对面商店里买了一把刀放在裤子口袋内,之后回到初二(8)班教室。刘某1、金某1、谢某三人在初二(8)班教室门口等被告人熊某,看到被告人熊某进了教室,刘某1先动手打了被告人熊某一耳光,被告人熊某还手打了刘某1一拳,将刘某1嘴角打出血,谢某就帮忙殴打被告人熊某,刘某1拿起凳子砸被告人熊某,被金某1拦住,三人离开了教室。几分钟后,与刘某1关系较好的被害人刘某2得知刘某1被打后,叫了几个人到初二(8)班去找被告人熊某,被告人熊某看到对方人多便把买来的刀拿在手上,被害人刘某2依然朝其冲过来,被告人熊某遂用刀刺向刘某2左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熊某亲属与被害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即除被告人熊某亲属先期为被害人刘某2垫付医疗费20000元外,另由被告人熊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2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5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3、刘某4、周某1、金某1、谢某、刘某1、熊某1、金某2、邹某、徐某、周某2、涂某1、涂某2、熊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熊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均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