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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6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袁勇剑与袁庆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剑,袁庆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6264号原告:袁勇剑,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袁庆波,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原告袁勇剑与被告袁庆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勇剑起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波转让快递经营权,转让费共计150000元,当天被告支付了130000元,余款言明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7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转让费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袁勇剑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袁庆波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袁勇剑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袁庆波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袁庆波理应按期及时支付转让款。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庆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勇剑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