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新军诉张林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军,张林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刘新军。委托代理人刘苹苹,威海经济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林。委托代理人魏恒,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淑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新军与被告张林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军之委托代理人刘苹苹、被告张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伟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军诉称,2015年10月23日0时15分许,被告张林林持证醉酒后驾驶鲁K8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区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路与世昌大道交汇处时,与原告持证驾驶的鲁KT18**号车在前顺行相撞,鲁KT18**号车又与李旭东持证驾驶的鲁KHS5**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张林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旭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以张林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先期治疗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347.2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1345.3元、护理费18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25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13506.5元。被告张林林辩称,事故属实,且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李旭东驾驶的鲁KHS5**号车辆尾随相撞,鲁KHS5**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辩称,鲁K859**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张林林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涉及李旭东驾驶的鲁KHS5**车辆,因此应该追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辩称,鲁KHS5**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中被告公司承担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0时15分许,被告张林林持证醉酒后驾驶鲁K8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区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路与世昌大道交汇处时,与原告持证驾驶的鲁KT18**号车在前顺行相撞,鲁KT18**号车又与李旭东持证驾驶的鲁KHS5**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张林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旭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以张林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林林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财险、信达财险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四医院、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四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7008.6元;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52997.2元,复查花费医疗费350元。以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0355.8元。其中,被告张林林垫付医疗费48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个人实际花费12355.8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5日,该所以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7号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符合七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伤后需1人护理90天;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玖仟元(¥9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经质证,被告张林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后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并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情况进行鉴定,后亦明确表示放弃该鉴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四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张林林安排亲属进行护理,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姐夫张旭护理。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护理人员张旭的护理费按每日86元计算,且被告张林林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四医院住院期间(11天)由其亲属护理,在计算护理期限时应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出租车协议、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父亲刘进良(1950年12月2日出生)、母亲滕世秋(1949年7月28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二人(儿子:原告、女儿:刘静)。原告育有一女刘芮涵(2009年4月1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女儿均系农业户口,其被抚养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鲁K8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鲁KHS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原告驾驶证及承包出租车协议、从业资格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林林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林林驾驶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张林林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中华财险有权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向被告张林林追偿。原告驾驶的鲁KT18**号车辆与李旭东驾驶的鲁KHS5**号车辆发生碰撞,且李旭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鲁KHS5**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信达财险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347.2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该项请求计算有误,应为12355.8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8500的诉讼请求,双方均同意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6元计算,且原告自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四医院住院(11天)期间,由被告找人护理,故该期间应予以扣减,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为6794元;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是必然会产生的,为减少诉累,结合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张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该项请求以4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0355.8元、残疾赔偿金3223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9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40%=25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11年×40%÷2人=19245.6元,原告父亲,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15年×40%÷2人=26244元,原告母亲,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14年×40%÷2人=24494.4元)、误工费41345.3元(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70209元计算)、护理费6794元(86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99809.1元。其中,被告张林林垫付医疗费4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军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10000元;三、被告张林林赔偿原告刘新军剩余医疗费59355.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44元、误工费41345.3元、护理费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325809.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77809.1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由被告张林林负担4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