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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永仪与吴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仪,重庆和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745号原告:刘永仪,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有,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和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政府办公楼5-10室。法定代表人:解秀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浪,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中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仪诉被告吴浪、重庆和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和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仪的委托代理人钟全有,被告吴浪和被告重庆和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中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0101.48元,由太保重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浪和被告重庆和道公司承担60%。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吴浪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重型货车,沿长空路从红树林小区方向往渝北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光大厂后门路段时,与违反标线在光大厂门口掉头的。由刘永仪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小型客车驾驶员刘永仪、乘坐人游容、刘承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永仪和吴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游容和刘承进无责任。原告刘永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7443.73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00、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3.96元、鉴定费2150元。被告吴浪和被告重庆和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被告吴浪驾驶的,是被告重庆和道公司所有,被告吴浪是被告重庆和道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处投有保险。诉讼费不承担。其余的同意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意见。被告重庆和道公司给原告垫付25000元。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万,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后没有垫钱。我司承担5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等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续医费不认可。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误工费以行业标准,认可住院天数,没有休假证明等。护理费住院期间100元/天,院外护理50元/天,护理时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提供养老金的证据,重庆市规定农村超过60岁以上的都有养老金。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吴浪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重型货车,沿长空路从红树林小区方向往渝北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光大厂后门路段时,与违反标线在光大厂门口掉头的,与刘永仪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小型客车驾驶员刘永仪、乘坐人游容、刘承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永仪和吴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游容和刘承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5142.02元,另产生门诊费2301.7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5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事发前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单元X-X居住,原告在渝北区跃鑫机械加工厂工作。原告之父刘德生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3年9月25日,原告之母程兴珍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1年8月28日,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和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吴浪驾驶,被告吴浪系被告重庆和道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和道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票据金额27443.72元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认定。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续医费60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其主张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50)。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500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构成持续误工,原告主张10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原告主张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护理90天,本院按100元/天主张其护理费,被告重庆和道公司和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原告的院外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护理费为9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主张,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403.80元(27239×20×2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原告的被扶养人根据重庆市相关政策享受社保,对此辩称予以采信,原告之父刘德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6元[(8938÷12-90)×12×8×21%÷7];原告之母程兴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4元[(8938÷12-90)×12×6×21%÷7],共计33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15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74548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为本案中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558元。交警部门认定吴浪和刘永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游容无责任。本院认定吴浪的责任比例为50%。因渝G2XX**车系被告重庆和道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吴浪系被告重庆和道公司的驾驶员,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和道公司承担。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并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被告重庆和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27990元,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承担61676元[(127990-22444-2150)×50%+22444×50%×80%],被告重庆和道公司承担3319元(127990×50%-60676)。被告重庆和道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多向原告支付了21681元(25000-3319),该多支付款项应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应支付85553元(5000+41558+60676-21681)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永仪共计85553元;二、驳回原告刘永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刘永仪负担285元,被告重庆和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