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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住所地:瑞士日内瓦1208车敏路*****号(12-14CheminRieu,1208Geneva,Switzerland)。法定代表人:简·克里斯蒂安·塞弗琳(Jan-ChristianSeverin),该公司保险、法律和理赔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广场*******室。法定代表人:李凤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世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绘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世伟、胡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MSCUXJ862924号提单项下货物产生的调查费、操作费、修箱费、管理费等共计美元165564.63元(按2014年12月1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19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013172.75元)及人民币196686.85元,合计人民币1209859.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订舱委托原告出运硫氢化钠自中国新港至保加利亚布尔加斯。同年6月29日,涉案货物被装载于两个20尺干货箱内出运,原告签发了提单。同年7月,涉案集装箱在从中转港宁波到布尔加斯的运输途中发生泄漏,危及船舶及其他货物安全,原告遂将涉案货物就近在深圳赤湾码头卸货,并开箱查验、排险。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折合人民币1209859.60元。后调查报告显示,涉案事故是因货物包装不当引起的,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出具的,本次货物泄漏不需要鉴定,也不需要希腊的专家;2、发生泄漏的事实认可,合理的费用认可,但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不予认可;3、被告与国外买方约定的是FOB价格,是国外买方指定原告为承运人且运费到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4份证据材料,包括:订舱委托书、危险品申请表、提单,两份情况说明、终止运输保证函,唛士通公证行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索赔函,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POLYECOS.A公司的邮件、附随的18份专家报告,中国海运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账单、发票、收据,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邮件、账单、收据、付款明细,唛士通公证行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收据、支票、对账单,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收费通知单、收据、付款明细,地中海(深圳)集装箱堆场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发票,POLYECOS.A公司的发票、银行回单,保函,报价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2份证据材料,包括:陆运合同,发给MSC的相关文件,产品国家标准,天气预报,换吨袋处理方案,安全技术说明书,原料安全数据表(MSDS),转船记录,唛士通公证行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电子邮件,关于船公司不作为的报告,希腊公司网页截图。原、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报价单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产生的不合理。委托书系货运代理人代为订舱发送的文件,内容与提单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报价单仅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文件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陆运合同、发给MSC的相关文件、安全技术说明书、电子邮件、关于船公司不作为的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换吨袋处理方案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陆运合同为原件且与箱号、提货地点相符,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发给MSC的相关文件、安全技术说明书、电子邮件,被告未能证明文件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换吨袋处理方案、关于船公司不作为的报告,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将编号为MEDU3202543和MSCU6227111的两个20尺集装箱装船。原告签发MSCUXJ862924号提单,船名航次MSCKALINAFD426R,起运港中国新港,目的港保加利亚布尔加斯港,托运人为被告,每个集装箱内货物为880包片状硫氢化钠,每包25千克,危险等级8,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2949。同年7月6日至8日,涉案集装箱在宁波港转船,船名航次MSCPAPALLOFT427R。转船期间,宁波港多为降雨天气。7月11日,在由宁波港至布尔加斯港的运输途中,涉案尾号为2543的集装箱发生泄漏。原告将涉案两个集装箱就近在深圳赤湾码头卸下。被告及货物生产厂家均派工作人员到达码头进行处理。7月12日,经当地海关批准后,在主管机关的监督下由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两个集装箱进行了开箱查勘与排险。尾号为2543的集装箱中发现15包货物包装破损,另一集装箱中发现64包货物包装破损,内装固态货物仍在持续渗漏。7月15日,在主管机关监督下存在破损的79包货物由深圳市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运出码头做无害处理。其余货物仍装在涉案两个集装箱内,亦出现泄漏。8月1日至2日,按照被告提出的方案经过当地主管机关批准后,被告安排了作业人员将货物重新包装、积载,装入了三个集装箱存放在赤湾码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运输保证函,声明涉案运输行程终止。随后,在得到相关批准后被告将涉案货物由深圳赤湾码头运回生产工厂。泄漏发生后,原告委托唛士通公证行有限公司对货物、集装箱及箱内包装袋的情况进行检查,该公司于7月12日到现场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由于高温和持续的降雨导致装有硫氢化钠的集装箱内空气潮湿,硫氢化钠变成液体流出将箱板污染;并在补充的报告中指出,货物因为不当的且泄漏的包装导致货物在集装箱内与潮湿的空气发生反应,因此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了港币2280元。原告随后又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破损的确切情况、损坏程度和原因等进行调查,该公司分别于7月16日、8月2日、8月4日到现场调查并出具报告,报告中记录了货物状况、处理方案等,检验人员认为一个或几个不合格包装可能导致产品暴露于湿热空气中,并且因此产生反应和集装箱内的货物泄露。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检验费用美元1115元。同时,原告又委托了希腊的公司PolyecoS.A到现场参与事情的处理,该公司委派的两名工作人员从希腊来到深圳赤湾码头进行了集装箱检验、气体测量、报告、协调与监督等工作。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了25天的费用共计欧元122700元。为处理涉案货物泄露,原告向深圳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34388元,其中包括为希腊调查员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人民币14236元;向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劳工费用、起重费用、称重费用、材料费用、处理费用、存储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61993元;发生了修箱费人民币305.85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账单共计美元165564.63元+人民币196686.85元。被告认为费用不合理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准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涉案货物的包装袋破损,货物发生泄漏,被告应对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泄漏发生后,原告作为承运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事故原因及货物情况进行调查具有必要性。其先后委托的唛士通公证行有限公司和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于不同的时间到现场进行调查,见证处理过程,出具调查结论。原告向两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折合人民币8623.54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发生泄漏后及时将货物卸下船放置在了港口允许的地方。其在已就近委托鉴定机构的同时,又委托了希腊公司PolyecoS.A到现场参与事情的处理。该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为集装箱检验、气体测量、报告、协调与监督等工作,原告为此支付了欧元122700元的费用。在有当地主管机关的监管及货物的托运人与生产厂家均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证明其委托希腊的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属于不当扩大损失的范围,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向深圳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关于为希腊调查员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人民币14236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人民币2015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向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劳工费用、起重费用、称重费用、材料费用、处理费用、存储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61993元及发生的修箱费人民币305.85元均系具体处理货物泄漏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上述费用对外付款的时间均在2014年12月10日以前,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托运的货物包装破损、发生泄漏,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91074.39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9元,由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3211元,由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泰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马士骏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