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万世俊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世俊,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世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沐川县舟坝镇兴隆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沈洁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万世俊因与被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世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建,被上诉人兴隆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世俊上诉请求:一、撤销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兴隆煤业公司解除与万世俊的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协议;三、兴隆煤业公司向万世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0元×11个月=55000.00元;2.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金:1250.00元×24个月×70%=21000.00元;3.未依法办理养老保险赔偿费:5174.70元×11年=56918.4元;4.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0元;5.不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5000.00元×10个月=50000.00元,合计:187918.00。事实和理由:万世俊从2003年3月至2014年1月在兴隆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万世俊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后,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不按国家签订无固定期除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万世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月15日兴隆煤业公司政策性关闭,支付了万世俊3000.00元后,就不再安排万世俊上班。万世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兴隆煤业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是万世俊的签字,而是万世俊姐姐签的字。万世俊当时接到兴隆煤业公司的电话,仅是通知万世俊的姐姐代领3000元,并没有言明是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万世俊没有委托姐姐代签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兴隆煤业公司应支付万世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00000.00元以上。兴隆煤业公司诱骗万世俊的姐姐签订万世俊与兴隆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明显属于无权代理,显失公平、重大误解、采取欺骗、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应为无效,并依法应当撤销。兴隆煤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万世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兴隆煤业公司解除与万世俊的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二、兴隆煤业公司向万世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0元×11个月=55000.00元;2.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金:1250.00元×24个月×70%=21000.00元;3.未依法办理养老保险赔偿费:5174.70元×11年=56918.4元;4.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0元;5.不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5000.00元×10个月=50000.00元,合计:187918.00。一审庭审中,万世俊自愿放弃要求兴隆煤业公司支付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0元、不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00元;2.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金21000.00元;3.未办理养老保险赔偿费5691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世俊于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15日在兴隆煤业公司处工作。2009年5月至2014年7月,兴隆煤业公司为万世俊足额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6月30日,兴隆煤业公司因政策原因关闭。2014年1月5日,万世俊委托其姐到兴隆煤业公司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00元,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兴隆煤业公司关停日解除;万世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按以下方案办理:签订协议时一次性领取3000.00元;兴隆煤业公司除依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外,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视为履行完毕,即便有其他权利,均明确表示放弃。2014年3月12日,万世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兴隆煤业公司支付万世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00元;2.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金17976.00元;3.未办理养老保险赔偿费56918.40元;4.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0元;5.不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50000.00元。共计:184894.4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5日向万世俊出具《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万世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要求:确认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公司与万世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协议。该委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资料告知书》,告知万世俊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该委的受案范围。万世俊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万世俊虽主张与兴隆煤业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委托其姐姐到兴隆煤业公司处领取了30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应视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的追认。万世俊主张兴隆煤业公司存在欺骗行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但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院不予认可。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已经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案,万世俊也实际领取了相应金额,对万世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视为履行完毕,即便有其他权利,均明确表示放弃”,基于此,万世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其要求兴隆煤业公司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金和未办理养老保险赔偿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世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5.00元(已减半),由万世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万世俊于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15日在兴隆煤业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万世俊于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30日在兴隆煤业公司处工作。2014年1月15日万世俊姐姐万世祥代其与兴隆煤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万世祥代为领取了3000.00元经济补偿金,并将该款交付万世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兴隆煤业公司因政策性原因于2013年6月30日关闭,至此万世俊便未到兴隆煤业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兴隆煤业公司与万世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2014年1月15日兴隆煤业公司与万世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兴隆煤业公司关停日解除,该约定与前述法律规定一致,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兴隆煤业公司政策性关闭而法定终止,只是该协议表述为解除不当。双方还约定兴隆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万世俊3000.00元经济补偿金,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协议虽然是由万世俊的姐姐代为其签订,但其已收取了其姐姐代领的3000.00元经济补偿金,属于对其姐姐代签行为的追认。万世俊没有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万世俊具有约束力。兴隆煤业公司已按《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支付了万世俊因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故其要求兴隆煤业再行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0.00元,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兴隆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万世俊3000.00元,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万世俊要求兴隆煤业公司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金17976.00元、未办理养老保险赔偿费56918.4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万世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予以撤销。但鉴于万世俊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故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万世俊在一审庭审中撤回要求兴隆煤业公司支付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0元、不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50000.00元的请求,故该两项上诉请求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万世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万世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建英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代理审判员 孙秀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