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超与顾万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顾万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428号原告:张超,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万双,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公司职员。原告张超诉被告顾万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万双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81.52元、误工费2621.08元、护理费1087.3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代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2789.98元。2、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630元、评估费482元、拖车费680元,保全费328元,合计人民币9120元。3、两项合计21909.9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万双赔偿。4、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5时10分,被告顾万双驾驶吉JB63**号小型客车沿农安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站前街(早市入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65W**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轻微伤,及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万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来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车牌号不符,需要原告提供被告顾万双的行驶证、驾驶证等。如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顾万双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2日5时10分,被告顾万双驾驶车牌号为吉JB63**号小型客车,沿农安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站前街(早市入口处)时,与张超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65W**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张超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超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7081.6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万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超无责任。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超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估损净额为7630元。被告顾万双驾驶的吉JB63**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顾万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万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顾万双应对原告张超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顾万双驾驶的吉JB6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万双赔偿。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081.60元2、误工费(住院9天,出院诊断全休两周共23天)113.96元×23天=2621.08元3、护理费(9天)120.82元×9天=1087.38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5、交通费100元6、车损7630元7、公估费482元8、拖车费680元9、代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21582.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981.60元、误工费2621.08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及拖车费2000元,合计13790.06元,余款7792元由被告顾万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3790.06元;二、被告顾万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超车辆损失、公估费、拖车费、代理费等共计77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9.55元减半收取169.78元(原告预交314.38元),邮寄费162元由被告顾万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