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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先维与秦学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维,秦学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718号原告:赵先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系桐梓县官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学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均,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先维与被告秦学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先维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峰、被告秦学义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人民币947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将其原碧波浴室地下室不用的煤炭卖给原告,原告叫人转运中,转运煤的人提出增加报酬,原告站上被告的升降机查看煤还有多少,当站上的瞬间,升降机自动启动,将原告的双手致伤,当即被送往桐梓县中医院治疗,拍片后转贵州航天医院治疗,于6月9日出院回家疗养,2015年5月24日又到航天医院取出内固定,2016年1月7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达十级伤残。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及警示提醒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其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70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8282.7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4726.7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原告的各项标准过高。被告曾给原告1000元的慰问金,原告不收,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先维经营荷花池浴室,被告秦学义经营碧波浴室,两浴室相邻较近。被告准备改行,不再经营洗浴服务,地下室还有未用的煤炭,被告与原告协商出售,先议定价格是15000元,后来重新议定为1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找人运走煤炭,原告交了2000元定金,双方成交。原告找了背背篼的(街上流动的临时务工人员)转运煤炭,原告证人李德萍便是其中转运煤炭的人。2014年5月17日,原告转运煤炭的人员通过升降机将被告地下室的煤炭转运到一楼,运走了一部分后,原告诉状称因转运人员需增加工资而导致原告前往事故地看所剩工作量,庭审中称因荷花池浴室堆放煤的场地小了导致原告前往事故地看未转运煤炭的数量。原告到了被告处,升降机处于一楼位置,升降机进门处没有阻拦物,此时在升降机处运煤的李德萍没有在,原告站上升降机,导致双手受伤。一楼到地下室另有步行楼梯,升降机运煤上下比较方便省力。运煤的李德萍经人介绍后,会操作升降机。原告称是被告的升降机失灵,自动滑落导致手受伤,被告主张原告擅自进升降机,且不会操作造成。当天,李德萍等人将煤运完,后来原告支付了煤炭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附近的中医院简单处理后,即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4年6月9出院,医嘱要求外固定4月,3月内避免负重。2015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入院,于5月27日取出右手掌内固定,住院5天,医嘱要求半年内避免负重。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十级,误工期30-90天,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先维被升降机损害,造成双手受伤,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产生了以下费用: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159.28元(24597.64×20×10%),住院生活补助费2240元(28×80),误工费按60天以原告的主张的农林牧业标准计算2576.77元(28×33590÷365),护理费按25天以居民服务业计算1947.74元(25×28437÷365),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0023.79元。原告去升降机处,是为了评估自己所购煤炭还剩多少,且原、被告双方就煤炭的出售和转运达成了协议,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工人转运煤炭,无偿操作升降机,其操作方法也得到了被告的指导,能够通过升降机正常转运煤炭,原告主张升降机失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被升降机致伤,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安装了升降机,应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原告不慎进入升降机导致损害,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即10%的责任。被告主张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2014年5月17日受伤后,至6月9日出院,原告又于2015年5月24日入院继续治疗,并于2016年1月7日鉴定确定损害程度,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起诉,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先维各项损失共计6002.38元;二、驳回原告赵先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由原告赵先维负担333元,由被告秦学义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天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