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建与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杨进团,姚和平,周小愍,张旭,陈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335号原告:王建,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李尚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进团,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第三人:姚和平,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第三人:周小愍,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张旭,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第三人:陈伟,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第三人杨进团、姚和平、周小愍、张旭、陈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第三人杨进团、周小愍、姚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第三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实际享有登记在第三人杨进团名下占被告4%股权份额,并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2.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机关登记,第三人协助履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杨进团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2%的股份。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与杨进团委托的彭远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股权投资款96万元。被告从2009年8月31日开始,向原告分配了相应的利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公司无权作出股东资格的确认。第三人杨进团、姚和平、周小愍述称,根据公司章程,应由股东代表大会确认股东身份,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认为系由彭远德或杨喻实际持股,但彭远德与原告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协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成为股东的理由,也没有彭远德是股东或经营者、管理者的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旭述称,我只能按照工商登记信息分红给第三人杨进团,对于原告诉称的彭远德有股权和股东身份一事并不了解,我同意原告记名为股东,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第三人陈伟述称,同意原告要求确认其股权并记名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2月15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其股东为李尚科、夏春兰。2008年10月26日,第三人杨进团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彭远德作为我的股权代理人全权行使我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彭远德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承担”。2008年10月30日,夏春兰将其名下12%的公司股份作价7.2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杨进团。同时,姚帮云、张旭、周小愍也同时受让夏春兰的股份。2008年10月31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人杨进团及其他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今,第三人杨进团名下享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12%的股份。2009年4月24日,案外人彭远德以第三人杨进团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王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杨进团持有的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及参与联合经营的其他主体各4%的股权以整体形式转让给原告王建,转让价格共计为96万元,并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原告王建即从2009年4月1日在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及其他联营主体中享受4%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王建委托第三人杨进团在各公司中行使其股东权利。原告王建与案外人彭远德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后原告王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6万元支付给了杨喻。另查明,彭远德与杨喻系夫妻关系。杨喻长期担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10月30日,杨进团以6万元受让了张旭在重庆市运通汽车驾驶有限公司12%的公司股份,以6万元受让了姚帮云在重庆市合川区祥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12%的公司股份,以7.2万元受让了夏春兰在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12%的公司股份。同日,姚帮云以65万元受让了杨进团在重庆市合川区星鑫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13%的公司股份。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星鑫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祥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重庆市运通汽车驾驶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后,采取联合经营方式统一经营、统一核算,共同分配经营利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建举示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彭远德在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重庆市星鑫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重庆市祥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川区运通驾校全权行使我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本人负责。委托人:杨进团。2008年10月2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期间,案外人彭远德及杨喻均实际代表第三人杨进团行使股东权利,多次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并签名,同时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其他股东所共同知晓和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杨进团否认委托案外人彭远德行使股东权利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王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分红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杨进团否认曾向原告分红,并辩称系原告与杨喻等人之间的私人资金往来,与公司分红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杨进团的委托代理人彭远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数年中,彭远德的妻子暨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杨喻多次向原告王建汇款,被告及第三人杨进团虽然辩称该款不属于公司分红,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又不能合理解释上述款项交易的原因及来源,加之第三人杨进团与杨喻又系亲戚关系,同时,本案所涉其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亦在庭审中陈述知道联合经营主体中存在隐名股东、案外人彭远德及杨喻均实际代表第三人杨进团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也表示知道原告从2009年即参与分红的事情,故本院综合查明事实认定该款系杨喻代表杨进团向原告王建分配的公司经营利润,原告王建已经实际享受了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股权转让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涉及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其核心意义在于确定股东资格、确保股东权利的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东投资行为是个体行为,股东投资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判断股东身份首先需要确定投资人是否有成为股东的真意,同时公司具有法定性和团体性,股东的身份需要满足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上的规定条件并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同。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应满足三个要素:一是投资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其他股东的同意和认可,三是符合部门法及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即作为股东以外的人成为公司股东,必须依法受让公司股权,同时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并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变动不仅需要以股权转让的合意为基础,还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且该股权的变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审理,本院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杨进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杨进团持有的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及其他参与联合经营公司的各4%股权以96万元转让给原告王建,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其他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违法事由,不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要件。同时,虽然公司章程就股权对外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但该限制仅能对股权权属的变动即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构成影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亦属于选择条款,可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故该条款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未履行相关征询其他股东同意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只能对协议能否履行以及股权权属变动能否实际实现产生影响,但并不能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法上的效力相对于股权权属变动具有独立性。同时,本院已经认定第三人杨进团委托彭远德代其全权行使股东权利,当然也包括转让部分股权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二、本案所涉转让股权是否符合股权权属变动的法律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他股东的同意即包括事前的同意,也包括事后的追认。如果投资人投资之时,其他股东即已经对该投资事实和投资人的股东身份知晓且接受,则属于事前的同意;如果投资人投资之时其他股东对此并不知晓,但事后知道该投资事实之后认可了该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或者没有表示异议,或者表示了异议但拒绝以同等条件购买,均属于法律意义上事后的追认。两种认可方式只是存在时间上的差别,本质上都是其他股东对投资人股东身份的接受,其效力均应得到认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杨进团虽未履行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便自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审理中经本院依法询问其他股东,部分股东表示同意,部分股东表示不同意,但不论是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仅愿意以2007年或2008年的价格购买本案所涉转让股权。本院认为,股权既是一个股东享有的个体权利,也是一个依附于商业团体、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成员权利,股权的转让既要保证公司组织体的稳定和全体股东的人合利益,又要尽可能实现个别股东的流通权益。对于股权的对外转让,法律及公司章程均设置了相同的规定,即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项优先购买权是以转让方与第三方就股权转让主要交易条件达成协议为基础而行使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基准依据,即其他股东优先于第三人获得股权的前提是愿意以“同等条件”作为强制缔约标准,换言之,只有在“同等条件”的情形下,其他股东的购买权才能获得法律认可的优先性,否则不能产生阻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亦不能否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审理中,本案所涉其他股东答复的购买条件均为“2007年或2008年的价格”,在2008年10月30日,杨进团以7.2万元受让了夏春兰在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12%的公司股份,每股价格0.6万元;而原告王建购买第三人杨进团持有的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及其他参与联合经营公司的各4%股权的价款为96万元,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四家驾校中所占的比例折算,其每股价格为2.182万元。故本院认为其他股东愿意购买本案股权的条件低于第三人杨进团对外转让的交易价格,不构成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同时,因其他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该股权的股东即第三人周小愍、姚和平在原告王建起诉且在本院释明其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后,至今未以“同等条件”购买相关股权,故根据章程规定,应视为同意第三人杨进团转让相关股权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杨进团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法律障碍已然消除,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并实现合同目的,且第三人杨进团无权主动采取违约的方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建要求确认其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股东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办理相关登记公示手续的义务属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专属义务,并非第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畴,原告王建要求第三人协助被告履行相关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驳理由缺少充分证据和法律事理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王建签发出资证明、将王建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建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登记在第三人杨进团名下的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4%的股份;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建签发出资证明、将王建记载于股东名册、将王建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三、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马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鸿飞审 判 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