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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阳桂清与贺同池、黄昌春、袁仕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桂清,贺同池,袁仕权,黄昌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413号原告阳桂清,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同池,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袁仕权,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苗族,务农。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春,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阳桂清与被告贺同池、袁仕权、黄昌春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延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庭友、李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烽,被告贺同池、黄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瓦屋塘乡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和县城建国土部门的支持下,对瓦屋塘乡政府所在地官路村地域的部分土地进行开发出让,原告有偿受让了一宗国有土地,原告阳桂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绥国用(2014)第00125号,使用面积为63.6平方米,阳德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绥国用(2014)第00126号,使用权面积为188.6平方米。被告贺同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绥国用(2014)第00135号,使用权面积为64.00平方米,黄昌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绥国用(2014)第00140号使用权面积177.4平方米,袁仕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绥国用(2014)第00144号,使用权为64.00平方米。各土地面积记载以使用权证为准。根据现在原、被告所修房屋和预留地,三被告明显多占过道的使用土地,按规划图三被告的屋前离公路预地为7米,现预留地为7.9米,屋前多占0.9米,三被告的房屋长为16米,现修建的房屋为长16.16米,多占0.16米,共计1.06米(0.9米+0.16米),多占土地面积为12.72平方米(12米×1.06米=12.72米平方米),三被告各多占4.24平方米,侵占通道1.06米,原告为了通行、日照、采光、通风方便从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多留出1.06米土地作为过道,造成原告实际土地使用面积减少,原告势单力薄,不得已只有求自己的父亲(阳德杰)让给原告一米进深的土地15.9米,才得以把房子修上来。另外三被告在修房时在其房屋外多处挑出构建物,同样严重影响原告的日照、采光、通风。三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侵害,如今,三被告恶人先告状,故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对三被告各自多占土地所修房屋及挑出部分构建物予以拆除。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判若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桂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阳桂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阳桂清在其所修建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其使用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实际面积小于登记面积。3、照片17张,拟证明被告方在修建房屋的时候,存在挑出部分,同样影响阳桂清的通风、采光。4、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两份声明的复印件,拟证明:黄昌春和阳桂清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相关责任,对相关权利予以放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附图明确标示了阳桂清的用地与被告的房屋之间有2.5米的过道,过道证明本案原告侵权的行为;附图中阳桂清的进身明显多占了公用地,致使后面的过道不能通行;其附图是2013年6月份绘制的,其绘制的时候,被告的房屋已经修建。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偷换了出挑的概念;原告将被告自己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自己凹进去的阳台,认为是出挑行为,是错误的;这一出挑占用的是自己的空间,与本案的侵权没有关联,这一出挑不仅给被告带来了好处,同样也给原告带来了好处;被告房屋的造型被原告认为是出挑,是错误的,对通风采光没有影响,原告的这组证据缺乏证据的证明力。4号证据与本案现在的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有多占1.06米的行为。被告贺同池、袁仕权辩称:一、被告贺同池、袁仕权房屋的占地系政府合法出让受让行为取得使用权,被告建房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益。1、被告方在2005年1月,瓦屋塘乡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和县城建、国土部门对官路村地域的部分土地进行国有出让开发时即有偿受让国有土地,比原告早签订出让合同,并实地放线确定了土地红线范围,取得使用权,合法有效。2、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2007年按照乡政府的用地规划和城建规划修建了预制砖房,建设房屋时乡政府相关主管国土和城建的工作人员实地对土地占用进行放线、监督。政府和相邻人员均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未有异议方面即包括占地情况,也包括房屋建设造型、设计等等,原告也一直没有异议。3、法院组织对被告房屋实际占地进行测量中房屋进身16.12米,与土地证相比较多0.12米。造成这样,有可能是原政府部门放线时的误差,误差仅仅0.75%,是技术容许范围;另外有可能是房屋砌墙体后,由于墙体前后的粉砂,再加瓷砖的厚度实际造成占用空间,但是在误差房屋内,情有可原。这不能得出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或者得出占用了房屋后预留的2.5米小路空间的公共土地。二、原告主张:两被告的房屋占用了1.06米,屋前占用0.9米,屋后占用0.16米,共计1.06米。这纯属混淆是非笨拙错误的计算方法。①错误用土地证上示意图屋前预留7米,和现在修建水泥公路后私自测量的7.9米比差,欲证明被告屋前多占0.9米。要知道房屋先修,水泥公路后修,发证时还没有水泥公路,如何准确参照。②错误用现在被告房屋总长度16.16米(原告私自测量的、明显与实际不符)与土地证上的16米比较,得到被告屋后多占0.16米,明显系参照物和逻辑错误,荒唐。③法院组织对被告房屋实际占地进行测量中房屋进身16.12米,与土地证相比较多0.12米,即便多0.12米,也不能必然断定就是屋后多占土地,更不能推定是多占原告的土地和空间。三、原告主张:自己为通行、日照、采光、通风从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多留出1.06米土地作为过道,造成自己实际土地使用面积减少,明显是歪理学说。①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图纸上,对被告屋后的小路空间明确是2.5米宽,是乡政府规划2.5米宽用来日照采光通风的小路,也是专门为小路两边的房屋日照采光通风的。在被告的房屋先前按照规划建设好后,原告作为后修建房屋的人应当依规划建设房屋,被告屋后至原告的房屋间2.5米宽的小路土地和空间系公共地域,任何人都不能私自占用和制造妨碍。②原告房屋在一楼墙体与被告房屋墙体的距离表面上是留了2.5米小路土地和空间,但是从二楼其就严重出挑房屋面积,明显违背政府规定的小路两边的房屋均不允许违规出挑,客观上原告建房时实际违法占用了公共空间,侵害被告的日照采光通风权利。根本不存在原告从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多留出1.06米土地作为过道,造成自己实际面积减少的情况。四、两被告的房屋在2007年即已经建设好,而且一直到2015年原告修建房屋,原告从来没有对被告房屋占地、房屋建设设计、房屋造型和构建形状提出任何异议;政府相关部门也没有认定(确定)两被告房屋有任何违规、违法、侵权的建设部分;原告在被告因原告违法占用公共土地空间提起相邻关系诉讼时,原告才毫无法律逻辑的提出两被告的房屋侵权,提出两被告出挑的构建物(其实是房屋天沟造型和正常的屋檐)影响日照采光通风,其无理的诉讼理由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修建第二层时违法在小路方向出挑,占用被告用来日照采光通风的公共空间(小路约一米宽以上空间),严重侵害被告权益,2015年10月8日,乡政府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前去制止被告,并发送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和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三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复印件共计8页,拟证明:被告的房屋建设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符合土地使用证和附图,应当享有相关的物权。3、瓦屋塘镇安监环保规划建设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镇政府负责城建的规划人员发现原告确实在建房的时候,从二楼开始严重占用了预留地的采光空间,证明了原告侵犯了被告的相关权利。4、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镇政府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将处罚送达给了原告。5、乡政府制止被告现场的照片三张,拟证明:镇政府确实到现场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原告违法侵权的照片。6、侵权妨害照片十张,拟证明:①在涉案区域的其他区域内,曾经有挑出的行为,后被政府制止了,只有原告依旧有违法出挑的行为;②通过图片可以看出原告违法占用空间,影响了被告的物权的相关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但黄昌春已经与我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黄昌春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主体。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被告修建的房屋超出了他的使用范围1.06米。3号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明的内容没有明确镇的工作人员是谁,且证明内容与证明单位不一致,在本案中,3号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的诉讼依据。4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的房屋修建主体是阳桂清,送达回证上送达主体错误;被告只向法庭提交了送达回证,没有提交违法通知书,不能证明违法修建房屋的具体位置和内容。5号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张,其拍摄人员、拍摄时间没有明确,相片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6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内容,原告与被告房屋的修建,对被告的房屋没有实际影响。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采纳被告质证意见;4号证据予以采信;5、6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2号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3号证据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邀请绥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同瓦屋塘乡司法所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房屋争执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制图,该图确认原告贺同池、袁仕权房屋挤占了城镇规划预留2.5米过道中的0.12米,两原告后屋檐挑出,后防盗网挑出占用了公共空间。被告阳桂清房屋临过道面挑梁1米占用了公共空间。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阳桂清与被告贺同池、袁仕权系邻居,贺同池与袁仕权房屋毗邻相建。两被告房屋后有一条2.5米宽过道与原告阳桂清房屋相邻。2005年1月,瓦屋塘乡人民政府对官路村地域的土地进行国有出让开发,被告贺同池、袁仕权和原告阳桂清各受让了一宗土地。被告贺同池、袁仕权的房屋于2007年修建。被告贺同池、袁仕权修建的房屋占用了与原告相邻过道0.12米。两被告建房后房屋二楼底板挑台、三、四楼防盗网挑出占用了公共空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两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均愿意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处理原、被告的纠纷,但因双方的赔偿款数额分歧较大而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昌春和原告阳桂清在瓦屋塘乡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已互不追究对方的相关责任,并对相关的权利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纠纷,被告袁仕权、贺同池建房在前,原告阳桂清建房在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拆除三被告多占1.06米土地上所修建面积为12.72平方米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贺同池、袁仕权房屋二楼挑台、三、四楼防盗网挑出占用了公共过道。房屋墙体挤占公共空间0.12米,本院酌定由被告贺同池、袁仕权赔偿原告阳桂清2000元。原告阳桂清与被告黄昌春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阳桂清已放弃向被告黄昌春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同池、袁仕权赔偿原告阳桂清经济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阳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阳桂清负担150元,由贺同池、袁仕权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延光人民陪审员  左庭友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