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秋与左殿英、崔开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左殿英,崔开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985号原告:王秋。被告:左殿英。被告:崔开柱。原告王秋与被告左殿英、崔开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殿英、崔开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左殿英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崔开柱与左殿英系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左殿英、崔开柱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王秋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9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左殿英借款35万元。2、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材料一份,证明左殿英、崔开柱系夫妻。另原告陈述,本案讼争借款是结帐转据形成。被告左殿英曾借款50万元,后偿还15万元,尚欠35万元转据,口头约定月息2%。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后得知被告崔开柱下落,本庭与其核证,被告对与左殿英系夫妻关系,借条系左殿英出具均无异议,也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并陈述利息支付至2015年年底。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被告左殿英未应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左殿英与崔开柱系夫妻,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左殿英曾向原告王秋借款,2015年9月10日双方结帐,被告左殿英尚欠借款3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明确借期,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底,余欠利息要求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因索款无着,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左殿英向原告王秋借款3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殿英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合法,应予保护,尚欠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被告左殿英、崔开柱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开柱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殿英、崔开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秋借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已缴36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3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