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锡祥,蒋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230号原告:宋锡祥,男,193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强,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锡祥与被告蒋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锡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蒋伟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锡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6443元,其中医疗费296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52962元(52962元/年×5年×20%)、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1507元【7847元(59天)%2B60元/天×61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蒋伟强驾驶牌号为沪CV某某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某某路某某街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蒋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锡祥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腰臀部软组织损伤等,现腰部活动障碍,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被鉴定人高龄,误工期不宜评定。被告蒋伟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蒋伟强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认可4000元,其余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支付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26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蒋伟强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残未达到评残标准,故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蒋伟强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伟强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261.5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9282.83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9614.33元(其中被告蒋伟强垫付医疗费261.50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150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实际支付的费用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10897元【7847元(59天)%2B50元/天×61天】。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962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蒋伟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被告蒋伟强认可4000元,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蒋伟强的过错程度,对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蒋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伟强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CV某某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蒋伟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锡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97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0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锡祥医疗费196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5774.33元;三、被告蒋伟强赔偿原告宋锡祥律师费4000元,扣除已支付1261.50元,故被告蒋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锡祥27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计1314元,由原告宋锡祥负担38元,被告蒋伟强负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