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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388号原告:苏某。被告:冯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孩子冯某乙于2005年10月10日出生。由于相处时间较短,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冯某乙不管不问,漠不关心,作为丈夫没有责任心,不能承担起家庭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家庭没有什么主要矛盾,原告认为交流沟通较少,这不是主要矛盾。我与原告现在可能没有谈恋爱时的那种热情,已经达到了一种亲情的状态。我在生活中比较现实,平凡过日子。孩子逐渐进入青春期,从照顾孩子的角度我也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底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5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并诉至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这是双方在彼此认可的基础上作出的慎重决定,且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生育子女,足见双方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这是婚姻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的,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爱,正确面对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摩擦,共同承担起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